盛行于各朝历代的监督制度,无不隐含着这样的几个潜在的互相有逻辑关联的判断:第一,监督者总是最值得依赖的(这一判断是基于监督者与监督指挥者或发动者的人情化的密切关系,而不是理性化的法律关系)。
⑩前两者针对的是审判组织与行为的行政化,第三个方面针对的是法官管理的行政化,第四个方面针对的是司法地方化,而不是行政化。[10]第四, 在行为特征上,行政化的司法是一个上命下从的过程,是一个依据行政命令、依据法官对大局与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决断的过程。
规范化的司法主体与行政化的司法主体遵守完全不同的行为逻辑与责任逻辑,诚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言: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定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失职。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固然有助于克服司法的地方化——有利于法院摆脱县、市地方党委和政府出于地方利益干预裁判,但同时又可能在一个侧面强化司法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及法官管理的行政化,甚至由此而危及二审终审制。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报批,影响审级独立。这几种改革都是必要的,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它们都沿袭了此前的碎片化的改革思路,缺乏整体性,看来很难达到去行政化的目标。这些担忧反映了当下法院地位的不独立与对司法外权力的依附,及其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
[5]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2009年3月17日发布)却提出了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使这一制度由惯习上升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⑫ 注释: ①笔者先以司法为搜索词作一次搜索,再以地方保护为搜索词作二次搜索,搜得7篇文章,其中除刘作翔教授的文章以外,其他6篇文章的他引频次均在1~3次之间。在法院的网站上,政府领导人到法院去被称为领导视察,法院主动接受领导,而政府也安之若素地领导法院。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报批,影响审级独立。④名誉法官的规模究竟有多大,没有统计,不过相信一线法官的感受有相当的正确性。但是问题可能并不如想象的那样简单,制度是一个整体,部分的改变会产生复杂的效应,部分的成功改革有赖整体制度环境的完善。法官管理中最为严重的问题是法官惩处制度没能从行政序列中单列出来,当然更没有司法化,这就使法官从根本上依附于行政官:他们天天面对的是上级,而不是法律。
司法过程由该当的依法论证行为变成长官意志的决断。原文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8]差不多在同时,一位基层法院院长在两会的发言中表示出对今后司法的四大担忧,这些担忧其实是司法行政化的表现或者是后果。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政府领导在党委内的权力优势,这就事实上形成了行政权主导的体制。一、司法地方化及其危害 司法地方化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两个相近的概念,CSSCI来源刊上共搜索到7篇关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文章,且总体上他引率不高。[7]180规范化的司法基于对司法性质的理解,诚如司法研究专家王申教授所言:行政与司法这两种权力形态是天然不同的。
据报道,外地人来到本地难诉讼、本地法院到外地难执行成为通病,行政诉讼原告胜诉率寥寥,在许多地方不足1%,地方党政领导对司法个案的干预,以及要求司法机关为地方发展保驾护航的指令成为普遍现象。肖扬院长的上述讲话发表十年后,《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还是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作为目标之一。在宪法层面上,我国的司法权是与立法、行政、检察、军事权并列的国家权力,但是宪法规定的权力结构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地方权力介入司法,本质上是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博弈,它是以干涉司法独立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凡是地方权力介入司法的地方,受到伤害的首先是法律的权威。
⑨这一改革的核心是对法官检察官不再按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实行单独的法官、检察官序列。参见刘艺明:《审判长负责制能否成定音槌?》,《广州日报》2013年11月21日。
因为如前所述,行政化是一个整体性的病症,解决的方案也应当是整体的,而且近二十年的实践也表明,这种碎片化的改革很难奏效。[1] 就这一句而言,其目的显然是针对司法地方化沉疴,学界与实务界均对此寄予厚望。
④本来该独立办案的、法律帝国的王侯的法官,成为这个科层结构的最下层。这几种改革都是必要的,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它们都沿袭了此前的碎片化的改革思路,缺乏整体性,看来很难达到去行政化的目标。这些担忧反映了当下法院地位的不独立与对司法外权力的依附,及其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这一目标通过行政化的结构由法院内外的行政官强加给司法,以一系列的考核、评比、法官等级制、报告工作、利益分配机制辅之实施。司法公正被忽视,效率、社会效果、维稳等成为司法的目标。这不是因为超越法律的正义不重要,而是司法者不得僭越立法者的权力这一法治原则的要求。
那么,近二十年的司法去行政化的努力结果如何?这可以通过当下司法中行政化现象的有无与强弱来观察。在权力的实际运作层面上,由于行政权的强势,司法权客观上成了行政权的下属权力。
与它的起点——文革中的无法无天——相比,无疑已经取得了长足进展,比如,体系完备的法院系统的建立,法官职业化的初步实现,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逐步改善,铁路公检法的裁撤,量刑规范化等等。知道了这一点,今后司法改革的主要对象也就清楚了:不是司法地方化,而是司法行政化。
行政化体制下的碎片化改革,不但不能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相反会强化行政化。王瑞锋:《法院去行政化:让审案的人判案》,《新京报》2013年12月3日。
如何进行整体体性的改革?笔者以为,《决定》揭示的就是一个整体性的方案,它已经越出了以往单纯司法行政管理去行政化的思路,试图在更加宏大的架构内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以上种种迹象都表明,司法去行政化的努力效果并不明显。这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请示。虽然在某些细节上司法去行政化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从整体上看,司法行政化的程度不是降低了,而是提升了。
这个单独的序列中,将有针对法官、检察官的招录、准入、晋升、遴选和薪酬体制。1999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全国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中就指出:今年改革的重点是:改变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机制。
诚如马克思所言:书报检查官(行政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三是在审判追求的目标上,以地方利益为重。
而其中一位在区法院工作的法官则说,他所在的法院这一比例刚超过30%。由于地方权力和地方利益的介入,作为统一政令基础的法律在裁判中的权威大大削弱,在县官不如现管的人治权力逻辑下,越是靠近法官的权力对法官的影响越大,其结果便导致所谓的政令不出中南海现象。
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7]180页以下 4.司法行为的行政化 上述主体与结构方面的行政化,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行为的行政化,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行为的行政化正是上述司法行政化的输出。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助理王韶华博士曾撰文称,我国法院审判组织的正式和非正式层级加起来有8个之多:主审(办)法官、审判长、主管副庭长、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委会[6],与行政机构相比,科层化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这一科层制的组织结构中,形成了大批不办案的名誉法官,他们不办案,却管着办案的法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2013年底表示,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的问题。
第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主要表现在权力的实际运作过程中,而不是在宪法层面上。
书报检查官则有义务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向他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第二,在法院内部结构上,行政化的司法结构是科层化的。
其结果不能不是,在现行行政化的体制内加强审判管理改革的实际,其结果恰恰是管理日益行政化而不是相反。中国司法行政化似乎在2012年触到了天花板,它的外部表现就是司法公正的低下、司法权威的失落与涉诉信访的泛滥。